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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為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審查興辦工業人之擴展計畫,特訂定本
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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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興辦工業人如係擴展工業,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如係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興辦工業人原廠土地並無不敷使用情形,且
無擴廠之需要:
(一)原廠之建蔽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且興辦工業人非該建物及土地之
所有權人。但原廠建物或土地已承租使用超過五年,且核定完成
使用後可持續承租五年以上,並將租賃契約公證者,不在此限。
(二)毗連地之建蔽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且完成使用時,興辦工業人未
取得該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但毗連之建物或土地將以承租方式
取得使用,且核定完成使用後可持續承租八年以上,並將租賃契
約公證者,不在此限。
(三)與原廠土地相連接之土地中,有興辦工業人所有可供設廠之土地
或地上建物,且出租予他人。但二廠屬關係企業,或已承租超過
五年以上且屬上下游供應鏈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建物如為露天設施者,不計入建蔽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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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興辦工業人應提出擴廠需要說明、建築師簽證之原廠相關建築圖說、
建築師規劃設計並簽證之申請案相關建築圖說及依核定計畫使用之切
結書(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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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興辦工業人完成使用及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依本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
興辦工業人未依期限完成使用,或完成使用時應取得而未取得毗連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者,應廢止原核定、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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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興辦工業人為毗連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於核定完成使用之日起五
年內,將原廠地或毗連地之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
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者,推定其自始無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需要,
應依法撤銷原核定、回復原編定及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但興辦工業人以承租方式取得毗連之建物或土地使用者,其限制期間
為核定完成使用之日起八年內。
前項所稱之他人,不含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關係企
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