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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桃客秘字第 1040001470 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客家事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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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局內各單位辦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之管理、維護與執行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資料。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四、本局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個資法相關法令之諮詢。
  (三)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四)單位內職員工個人資料保護意識之提升及訓練。
  (五)損害之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知。
五、本局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局與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
     報。
  (二)本局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聯繫窗口。
  (三)本局其他重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聯繫處理,由本局秘書室
     負責。
六、本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局依適當方式公開
  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辨
     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八、本局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
  一者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
          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九、本局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十、本局依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規
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地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
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一、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有缺漏時,應主動更正或補充之。並留
   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為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書面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
象。
十二、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
   人資料。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
單位應確實記錄。
 
三、本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由資
   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需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
錄。
十四、本局各單位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
   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個人資
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十五、本局遇有個資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
   事人。
十六、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局為請
   求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為之。
            申請案
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單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鎖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七、當事人請求就本局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質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
   製本,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
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受理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請求,應於三
   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
   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經本局核准閱覽其個
人資料時,應由保有該資料單位派員在
            場陪同之。
十八、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政府資訊
   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十九、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二十、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局指定之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人員,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二、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
二十三、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甚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除進行緊急因應措施外
    ,如屬非資訊面之個資外洩事件,應迅速通報本局個資保護執行
    小組;如屬資訊面之個資外洩事件,應迅速通報本局資通安全通
    報員(資訊人員)回報予本府資通安全處理小組。
二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應符合行政院及其他相關資訊作業
    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二十五、本局依個資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
    用本要點。
二十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