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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勞條字第111023754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勞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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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
    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三年
    內,違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圖表附件:
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乙類:僱用勞工人數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
    (三)丙類:僱用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五十人。
    (四)丁類: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五十人以上。
    (五)戊類:
           1、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
           2、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3、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
四、本基準所定事業規模,以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時僱用適用本法之勞
    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所定違反人數,依事業單位
    該次違反本法義務之人數認定。
五、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本府審酌下列情形,認依第二點所定裁
    罰基準裁罰仍屬過輕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處罰,並應
    敘明加重之理由:   
    (一)與違反本法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超過該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二分
        之一。
    (二)未依法給付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受處分人之資力。
    (四)其他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或影響層面。
    事業單位有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本府裁
    處罰鍰時,除審酌前項各款情事外,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衡酌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六、事業單位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本府應審酌依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其處以
    本法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一)因執行其職務或為事業單位之利益為行為,致使事業單位違反本
        法義務應受處罰者。
    (二)對於事業單位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事
        業單位之利益為行為,致使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未
        盡其防止義務者。
    事業單位為中央、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本
    府依行政罰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