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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民活動中心興建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民自字第1110079106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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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本市各區市民活動中心之使用需
    求,以均衡各區地方發展,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市民活動中心,指本府列管之市民活動中心,並以本市各
    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三、市民活動中心之興建方式包括新建及增建。
四、市民活動中心之新建規劃,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新建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
        相關規定。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地下室防空避難設施)應以一百五十坪為限
        ,提供二里以上聯合使用時,應以二百坪為限。但配合其他公共
        設施整體新建或依本府政策結合其他功能使用,經本府核定者,
        不在此限。
    (三)市民活動中心之新建,應由管理機關通盤評估區域需求性、土地
        取得可能性、建築基地適法性及交通便利性後,研擬新建計畫書
        報本府核定,新建計畫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五、依前點提報之新建規劃,得依下列順序優先辦理:
    (一)區內現有市民活動中心數(含新建中)占該區里數比例,未達百
        分之六十且近一年該區市民活動中心使用率,依區政考核計算標
        準,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里內無市民活動中心且有可供新建市民活動中心之市有地或符合
        無償撥用之國有地。
    (三)既有市民活動中心已逾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
六、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費,依下列規定估列:
    (一)依最新年度本市總預算各機關暨各區公所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
        -建築及設備-一般房屋建築費-鋼筋混凝土構造-辦公大樓編
        列標準之一點二五倍估算。
    (二)前款規定編列費用內容,以該最新年度本市總預算各機關暨各區
        公所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項目說明欄之內容為準。
    (三)基本室內裝修外所需之設備,應與總工程經費分別估列。
    (四)總工程經費經本府核定後,應請設計單位於核定金額範圍內設計
        ,若經二次流標應檢討原因,若無法減除不必要項目而需增加預
        算者,應敘明理由報本府核定。
七、市民活動中心之增建以本府核定具特殊必要原因者為限,且工程經費
    不得逾新建工程之一點五倍。
八、既有閒置建物活化作為市民活動中心使用,除增設電梯外,於安全無
    虞下依現狀使用。
    前項預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管理機關應先報本府核定。
九、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完成後,供所在里與周邊里民優先使用,分里後之
    數里,均為在地里,仍應共同使用原市民活動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