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
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
之。 |
|
二、本要點適用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員工相互間或與服
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
對受害人依法提供其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
|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包含以下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四)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
四、本局於人事室設置專人受理性騷擾申訴,申訴電話(0三-三三七九
一一九分機一0一)、傳真(0三-三四七三七二九)。 |
|
五、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
|
六、本局各單位主管,平日應注意預防單位內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經常
利用集會、廣播及文宣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
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知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時,應立即反應。 |
|
七、本局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專責處理有關性
騷擾之申訴及申復案件。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由本局主任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指定委員代理,其餘委員由局長就以下人員指定之:
(一)本局人事室、政風室、秘書室、督察室人員。
(二)本局其他科室人員。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必要時並得增聘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八、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
|
九、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
員三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提委員
會評議。評議時,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相對人,並移
請相關單位(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規定辦理。申訴
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
當事人。
|
|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決議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申覆案件經結案後,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者。 |
|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對於申訴案件內容
應予保密,違反者,執行秘書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報
請局長依法懲處或解除其聘(派)任。 |
|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關係或訂有婚約者,應自行迴避。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聲請迴避。 |
|
十三、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
|
十四、委員會之調查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調查處
理結果之理由。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提出者,其書面
通知內容尚應包括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再申訴向桃園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為之。 |
|
十五、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申訴案件,依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
二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
議。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局,並註明對申訴案
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
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
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
十六、本局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
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理,如經查明屬實,應視情節予以必要之處
分。 |
|
十七、本局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本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公務人員相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
申誡、記過、大過、調職、免職、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
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
十八、委員會對於申訴案件應追蹤列管,確保申訴決議有效執行,並避免
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
|
十九、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