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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調解機制功能之發揮,推動勞資
爭議調解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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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遴聘調解委員五十人至九十人,其人員如下:
(一)勞工團體代表 。
(二)企業雇主代表。
(三)律師代表。
(四)專家學者代表。
(五)原住民族代表。
前項委員,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調解委員出缺補聘時,其任
期至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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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解委員為無給職。但調解委員出席調解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
作時,得支領出席費;調解委員未能於調解程序開始四十分鐘內出席
或於撰寫調解方案前二十分鐘離席,且出席該場次調解會議時間未達
全部調解時程二分之一以上者,本府得不支給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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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
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勞資爭議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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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再續聘:
(一)處理調解事務嚴重偏袒任一方或教唆、鼓動,造成勞資爭議事件
情節重大。
(二)對所指派之調解案件無故拒絕調解達五次以上。
(三)連續二年未參加調解委員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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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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