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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制業務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桃消秘字第1040046231號書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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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調解、仲裁及訴訟
十八、各科室中心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簽會法
   制人員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本局再給付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各科
   室中心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應先簽會法制人員表示意見。
   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各科室中心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調解建議時,應書面敘明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簽會法人員
   表示意見。
十九、各科室中心於衡酌交付仲裁時,於書面同意交付仲裁前,應簽會法
   制人員。
二十、各科室中心與廠商協議提付仲裁時,應妥為衡酌下列因素:
   (一)爭議標的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二)爭議金額之合理性。
   (三)仲裁人選任之適當性。
   前項仲裁之請求,如有不合理,惟其爭議項目具有可分性時,宜同
   意在合理範圍仲裁。但同一契約爭議以一次為限。其不合理項目及
   金額,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二十一、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未經調解程序提付仲裁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雙方之任何一方,應徵得他方之同意後為之。
    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者,廠商所選任之仲裁人應經本局同意,依
    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二十二、本局各科室中心辦理工程以外之採購案,就履約爭議提付仲裁之
    約定,應於契約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非經本局書面同意,不得就該契約所生之糾紛,未經調
      解,直接提付仲裁。
    (二)本局同意廠商提付仲裁時,其仲裁人應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審議委員及諮詢委員中,具備仲裁人資格者選任之。
二十三、各科室中心就訴訟標的金額較小之案件,如訴訟成本經估算後,
    超過訴訟標的金額,而不進行訴訟者,宜簽會法制人員表示意見
    。
二十四、各科室中心就爭訟標的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案件,
    經評估是否起訴或提起上訴,應由各科室中心或委任律師提出評
    估意見,簽會法制人員陳報局長核定。
二十五、各科室中心就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百萬元之案件,應由法制人員
    邀請學者專家、科室中心或有關局處組成評估小組,協助提供訴
    訟爭點之攻擊防禦意見,評估是否起訴或提起上訴,再由各科室
    中心據以簽陳局長核定。
二十六、各科室中心與律師簽訂委任訴訟契約時,為爭取充裕之評估時間
    ,於契約內得約定於決定是否上訴前上訴期限內,先以委任人名
    義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