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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規定,並為維護本所員工在工作場所免
於性騷擾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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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本所員工相互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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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被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工作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
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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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所主任秘
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之;其餘委員,由本所區長就本所員工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
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滿之日止。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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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
月內,向本委員會提出之。
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
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請求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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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
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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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訴人於本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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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本委員會確認是否受理。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
調查報告書,提本委員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
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
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
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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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
。申覆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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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
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
輕重,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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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申請
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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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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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委員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
醫療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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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本
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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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奉 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