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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環水字第1040249812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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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桃園市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桃園市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
    審議及監督。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人
  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
  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聘(派)之。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
  之二。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占三分之一以上。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辦業務科科長擔任
  ,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
  本會得依規定聘僱執行業務所需人員若干人。
六、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開會時,由召
  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
  、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七、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構)委員不能出
  席時,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八、本會委員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