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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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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占用道路車輛符合下列二款以上情形者,得認定為本辦法第二條第二
款規定,車輛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
車輛:
(一)鈑金多處剝落或鏽蝕嚴重或外表多處凹陷。
(二)窗戶破損。
(三)輪胎破損、脫落或輪框明顯變形。
(四)後照鏡脫落。
(五)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六)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七)行李廂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八)車前燈、煞車燈脫落或破損。
(九)排氣管嚴重銹蝕或斷裂。
(十)車輛踏板、鍊條、齒輪、煞車線、車頭手把、煞車拉桿斷裂脫落
、嚴重鏽蝕或無法正常使用。
(十一)其他顯久未使用清理、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
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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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占用道路車輛為事故車、解體車者,如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得認
定為廢棄車輛。但車輛未失去原效用且可自行移動者,不得認定為廢
棄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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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懸掛車牌之疑似廢棄車輛,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以下
簡稱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於接獲通報資料後四十八小時內派員至現場
勘查認定。若為廢棄車輛者,應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
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應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並依「占用道
路失竊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流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保
管及處理流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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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懸掛車牌之疑似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於接獲通報資料後四十八小時
內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若為廢棄車輛者,應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
顯處,並於張貼同時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自行清理,
且將查報照片、勘查紀錄及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之資料函送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先行
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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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占用道路失竊車輛,在未經警察機關註銷失竊紀錄前,不得以廢棄物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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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故車經警察機關於事故現場偵查完成,並於事故案件偵查或偵審完
成後,應限期通知車輛所有人領回車輛,如逾期未領回,由警察機關
會同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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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認定屬廢棄車輛者,警察機關及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執行人員應於張
貼清理通知時及移置前,於能顯示該車輛放置之地理位置,選取遠近
方位拍照存證。懸掛牌照之車輛,照片上應有牌照號碼。執行人員應
填具廢棄車輛堪查通知紀錄,且張貼之清理通知應註明執行單位、日
期、時間及聯絡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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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辦理廢棄車輛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
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再限期清理期限不得少於四
十八小時;再限期清理通知應以書面送達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者
,由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先行拖吊移置,無須再進行查報、張貼公告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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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廢棄車輛拖吊、保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盡管理人之責任,保持車輛完
整性,不得拆除車輛任何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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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得委託民間單位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