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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環廢字第 1070007036 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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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占用道路車輛符合下列二款以上情形者,得認定為本辦法第二條第二
    款規定,車輛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
    車輛:
    (一)鈑金多處剝落或鏽蝕嚴重或外表多處凹陷。
    (二)窗戶破損。
    (三)輪胎破損、脫落或輪框明顯變形。
    (四)後照鏡脫落。
    (五)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六)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七)行李廂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八)車前燈、煞車燈脫落或破損。
    (九)排氣管嚴重銹蝕或斷裂。
    (十)車輛踏板、鍊條、齒輪、煞車線、車頭手把、煞車拉桿斷裂脫落
        、嚴重鏽蝕或無法正常使用。
    (十一)其他顯久未使用清理、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
          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三、占用道路車輛為事故車、解體車者,如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得認
    定為廢棄車輛。但車輛未失去原效用且可自行移動者,不得認定為廢
    棄車輛。
四、未懸掛車牌之疑似廢棄車輛,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以下
    簡稱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於接獲通報資料後四十八小時內派員至現場
    勘查認定。若為廢棄車輛者,應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
    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應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並依「占用道
    路失竊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流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保
    管及處理流程」規定辦理。
五、懸掛車牌之疑似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於接獲通報資料後四十八小時
    內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若為廢棄車輛者,應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
    顯處,並於張貼同時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自行清理,
    且將查報照片、勘查紀錄及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之資料函送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先行
    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六、占用道路失竊車輛,在未經警察機關註銷失竊紀錄前,不得以廢棄物
    處理。
七、事故車經警察機關於事故現場偵查完成,並於事故案件偵查或偵審完
    成後,應限期通知車輛所有人領回車輛,如逾期未領回,由警察機關
    會同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八、經認定屬廢棄車輛者,警察機關及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執行人員應於張
    貼清理通知時及移置前,於能顯示該車輛放置之地理位置,選取遠近
    方位拍照存證。懸掛牌照之車輛,照片上應有牌照號碼。執行人員應
    填具廢棄車輛堪查通知紀錄,且張貼之清理通知應註明執行單位、日
    期、時間及聯絡電話。
九、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辦理廢棄車輛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
    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再限期清理期限不得少於四
    十八小時;再限期清理通知應以書面送達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者
    ,由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先行拖吊移置,無須再進行查報、張貼公告程
    序。
十、廢棄車輛拖吊、保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盡管理人之責任,保持車輛完
    整性,不得拆除車輛任何零件。
十一、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得委託民間單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