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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檢查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交公字第1050072152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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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
  簡稱營運機構)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作業成效,並激勵其業務發展,
  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作業由本府交通局承辦,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
  者及本府有關機關共同派員組成查核小組執行。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配戴本府核發之檢查證(如附件一)。
  營運機構應配合檢查人員進行檢查工作,開放引導受檢場域,提供受
  檢資料並詳細解說。
圖表附件:
三、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定期檢查每年辦理一
  次;臨時檢查由本府視需要就定期檢查事項全部或部分實施之。

四、定期檢查之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五、定期檢查之細目及目標基準,由營運機構於每年二月底前填具經營維
  護與安全監督檢查基準表(如附件二)報本府核定,作為本府檢查及
  考評依據。
圖表附件:
六、營運機構應於每年年底前,依前點規定報本府核定後之基準表內容,
  填具自主檢查表(如附件三)及檢討報告表(如附件四)各二十份,
  於次年三月底前送本府交通局審核後,由查核小組實地查核,並將查
  核結果填具查核報告表(如附件五),由本府交通局彙整填寫年度檢
  查報告(如附件六),簽報市長核定後辦理獎懲。
  前項年度檢查報告中之應改善事項,由本府交通局彙整後通知營運機
  構限期改善。
七、營運機構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報本府核定;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本府得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