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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
簡稱營運機構)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作業成效,並激勵其業務發展,
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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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作業由本府交通局承辦,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
者及本府有關機關共同派員組成查核小組執行。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配戴本府核發之檢查證(如附件一)。
營運機構應配合檢查人員進行檢查工作,開放引導受檢場域,提供受
檢資料並詳細解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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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定期檢查每年辦理一
次;臨時檢查由本府視需要就定期檢查事項全部或部分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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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期檢查之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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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期檢查之細目及目標基準,由營運機構於每年二月底前填具經營維
護與安全監督檢查基準表(如附件二)報本府核定,作為本府檢查及
考評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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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營運機構應於每年年底前,依前點規定報本府核定後之基準表內容,
填具自主檢查表(如附件三)及檢討報告表(如附件四)各二十份,
於次年三月底前送本府交通局審核後,由查核小組實地查核,並將查
核結果填具查核報告表(如附件五),由本府交通局彙整填寫年度檢
查報告(如附件六),簽報市長核定後辦理獎懲。
前項年度檢查報告中之應改善事項,由本府交通局彙整後通知營運機
構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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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營運機構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報本府核定;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本府得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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