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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辦理市有土地、建物租金及使用
補償金分期繳納,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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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市有土地、建物,係指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
條所規定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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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租人積欠租金(含租金逾期繳納加收之滯納違約金)與占用人積欠
使用補償金(含五年使用補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逾期繳納依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利息額),確有困難不能一次
繳清而申請分期繳納者,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准後,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積欠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應先繳納百分之三十,餘額分十二
期繳納。
(二)積欠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二十萬元以下,應先繳納百分之三十
,餘額分二十四期繳納。
(三)積欠金額逾新臺幣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以下,應先繳納百分之三
十,餘額分三十六期繳納。
(四)積欠金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以下,應先繳納百分之三
十,餘額分四十八期繳納。
(五)積欠金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應先繳納百分之三十,餘額分六十
期繳納。
依前項申請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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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租人、占用人因特殊情形,申請分期繳納之期數或應預先繳納金額
不符前點規定,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專案報請本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項申請延長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得逾六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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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租人、占用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未繳
納者,視為全部到期,管理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或占用人於文到十日內
一次繳清積欠之全部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
延利息。逾期仍未繳納者,管理機關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
制執行或以訴訟方式排除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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