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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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作業(
包括標售及讓售),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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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有不動產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完成
法定處分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前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管理機關簽會本府財政局(以下
簡稱財政局)後陳報市長核定辦理。
前點規定之出售作業,由管理機關依本要點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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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成處分程序之市有不動產,應於處分期限內辦理出售。處分期限屆
滿前,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之標售案件,本府得繼續辦理
。
前項處分期限為五年,自行政院核准出售發文日起算;開發案件之處
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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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購人申請承購市有不動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承購市有不動產申請書。
(二)擬承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有優先承購權者,應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其他必
要證件與通知書。
(四)有租賃關係者,應附租約影本、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及最
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五)都市計畫區之土地,應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六)畸零地,應附本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建議合併使用證明書、私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承諾書。
(七)申購人為自然人者,應附身分證明文件。
(八)申購人為法人者,應附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設立文件;依法令規
定應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承購者,應附該項核准文
件,承購申請書並應填註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蓋章。
(九)承租人申請讓售或申請畸零地讓售者,應附切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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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收到承購申請書件後,應先查明是否符合本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
規定所定之出售範圍,並就下列事項詳加審核:
(一)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不動產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三)申購人為未成年者,是否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四)承諾書及切結書記載內容與規定是否相符。
前項書件,如有不符或缺漏,應通知申購人限期補正;未如期補正者
,退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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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售之土地如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依規
定就非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辦理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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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售之不動產涉有糾紛時,應俟糾紛排除後,再依法辦理出售。如為
界址爭執或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俟釐清後再辦理出售
。
(二)不動產標示與登記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並就不符部分,
申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不動產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或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為準
,如有不符,應先向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
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價後,退補價款。 |
貳、估價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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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辦理市有不動產出售價格查估時,由財政局召集本府經濟發展局
、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地政局及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組成查
估小組辦理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
辦理。
前項價格初估後,由本市副市長或本府秘書長召集財政局、經濟發展
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地政局、地方稅務局及主計處等
機關主管,審議通過,並依市長核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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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動產出售價格之查估,參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出售之不動產,應調查鄰近地區成交行情或買賣
實例、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供需情形及發展趨勢,以查估價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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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出售之土地,辦理初估後,應造具查估表、紀錄及地籍位置圖註明四
周鄰地權屬,送請審議。出售之建築物,辦理初估後,應造具查估表
及紀錄送請審議。如連同基地出售,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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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出售不動產,如第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於法令規定表示優先購買之期限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
依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之認定,依相關規定辦理。 |
參、標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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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標售不動產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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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標售不動產,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日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不動產所在行政區、地段、地號、建號、街路名稱、面積
與建築物構造。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建築物時,基地不屬市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
時,建築物不屬市有者,應載明建築物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
優先購買權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繳付日期及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管理機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
標售,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應在本府及標售不動產所在地區公所公告欄揭示,並在當
地通行報紙公告二日,首日應詳載全文,次日可摘要刊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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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但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
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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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投、開標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投標人於標售公告網頁下載列印,或向管理機關免費索取印妥
之投標須知、投標單及投標信封,並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之保證金(計至新臺幣千元)
,限用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及漁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所開支票或本票、保付支票或郵
局之匯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以掛號信件寄達指
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
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投標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繳附保證金票據,
並應分別投寄,違者以無效標處理。
(四)投標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
號執據,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前由管理機關派員,於開標時間前三十分鐘內至郵局領回
投標信件,當眾點明及拆封;並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且標價
達標售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主持人或監標人認定不符規定者,以無效標論:
1、不符前點之投標資格。
2、投標信封內未附投標單或保證金票據者(當場不得補正)
。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之票面金額不足,或不符第二
款之票據種類規定。
4、填用非管理機關製訂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封套格式,或同
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二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
寄二標以上。
5、投標單有下列未按規定內容填寫之情形:
(1)加註附帶條件。
(2)內容錯誤、模糊不明或漏填。
(3)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漏蓋。
(4)塗改處未加蓋印章。
(5)標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本府或持送
開標場所。
7、逾規定期限寄達。
8、投標信封未封口,或封口破損,有影響開標決標之虞。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底價。
10、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管理機關,而未經所載受款
人背書,或有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
11、其他經主持人認為依法不合。
(六)最高標價,如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
寫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且超出原投
標價者為得標;未到場者,視為放棄比價,由其他到場之最高
標者比價;如僅一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如均未
到場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除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效
標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次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
(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管理機關無息領回;如未
當場領回者,由管理機關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期限繳納價款
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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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優先承購人或得標人,應於繳款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第
二十五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
,並通知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購手續,
逾期即另行辦理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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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不動產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出者,管理機關得檢討原因後重新查
估,並經本府有關主管審議及簽奉市長核定後再行標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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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不動產之標售底價,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現值,建築物不得低
於本府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當年期評定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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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經核定標售之不動產,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地區不動產買賣價格
顯較核定底價為高時,應由管理機關簽會財政局,陳報市長核准調
高標售底價。 |
肆、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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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讓售之繳款期限及未遵期繳款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本府核定讓售價格後,管理機關應於十日內通知承購人,於繳
款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內繳款。
(二)承購人逾期未繳者,由本府註銷讓售,並得辦理標售。但辦理
標售前,原承購人如再申請讓售,而未逾原處分期限者,得重
新估價讓售原承購人。
承購人於繳款期限內對前項讓售價格提出異議,經查明後維持原價
者,得扣除異議處理期間後,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期限,並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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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准予讓售之不動產標示、面積及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四)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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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辦理讓售之不動產,如應補繳積欠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或
遲延利息者,按應收起訖期間及有關規定計算及詳列明細,隨附
繳款通知書,限期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逾期未繳者不予出
售並註銷承購案。 |
伍、出售後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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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
費:
(一)標售之不動產,自得標之日起。
(二)讓售之不動產,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不動產辦理移轉時,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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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承購之不動產,應一次繳清價款,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規定辦
理分期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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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承購人繳清全部價款後,由管理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
一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均由
承購人負擔;以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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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承購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前死亡,如未逾繳款期限者,由繼承人提
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者,
應敘明應繼分,於繳清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
權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由
繼承人提出前款之證明文件,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權
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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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市有不動產出售價格經核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或法令變更等
影響計價之事由,或其核定逾一年者,應重新查估。
前項核定逾一年之計算,其始期以本府檢送核定出售價格之公函
發文日期為準;終期之認定,讓售案以本府承購繳款通知書發文
日期為準,標售案以公告發文日期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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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
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
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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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府出售市有不動產價款收入,應按件填具繳款書,並填註本府
核准出售文號及蓋用繳款專用章後,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
行庫繳納,解繳市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