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轄管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桃景秘字第113000053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觀光旅遊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維護所轄風景區之
  場地及設施,有效發揮其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本場地之範圍如下:
    (一)虎頭山公園之福寶廣場、經國梅園廣場、楓香野餐區、圓弧涼亭
        、樹屋廣場、榕樹園區、兒童遊戲區及核心廣場。
    (二)大溪中正公園之陀螺廣場、騎馬銅像區、表演廣場、管理站前廣
        場、帆船區、管理站前涼亭及其空地。
    (三)角板山行館園區之北入口旁平台、樟腦收納所前廣場、行館前三
        角廣場及思親亭旁木棧平台。
    (四)拉拉山風景特定區之上、下巴陵停車場與拉拉山遊客中心前廣場
        及二樓視聽室。
    (五)慈湖園區之慈湖廣場 A  區、 B  區與 C  區、慈湖紀念雕塑公
        園及慈湖橋旁涼亭。
    (六)羅浮遊客中心旁之草皮區、穿廊區、一樓、二樓及三樓。
三、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展覽、藝術表演及慈善宣導。
    (二)政府機關或合法設立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為推廣於本市生產之
        藝文或農業產品舉辦展售活動。
    (三)拉拉山風景特定區附近居民於前點第四款之上、下巴陵停車場舉
        辦婚喪喜慶活動。
    (四)本市復興區政府機關或當地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團體於前點第四
        款之拉拉山遊客中心舉辦之會議。
    前項第二款展售活動限於前點第四款之之上、下巴陵停車場、拉拉山
    遊客中心前廣場、前點第五款之慈湖廣場 A  區、 B  區及 C  區或
    前點第六款之場地辦理。
四、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內,填具使用申請書
    (附件一至附件七)並檢附申請人及活動負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
  電子郵件、書面或傳真向本處提出申請。
    申請使用第二點第五款之慈湖廣場 A  區、 B  區及 C  區者,除填
    具前項申請書外,應另檢附活動企劃書(附件八)一份,並於本處核
    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依桃園市兩蔣文化園區收費標準第二條規定,
    繳納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場地 。
    前項慈湖廣場 A  區限於每年五月至八月及十月前二週對外開放申請
    使用。
五、同一場地同一時段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申請書送達本處
  之時間先後定之。
  藝術表演有前項情形 ,其表演順序以抽籤定之。
六、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地申請舉辦展售活動,同一年度以四次為限。但
  位於本市之機關團體推廣本市生產農特產品者,同一年度得申請八次
  。
  前項每次活動期間不得超過三日。但為配合政府政策且經本處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核准
  並停止其使用,且於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一)違反法令或本要點規定。
    (二)活動內容足以嚴重影響環境整潔、安寧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之虞。
    (三)活動內容或範圍與核准使用之內容或場地範圍不符,經勸導無效
    。
    (四)經核准使用本場地後,無故不使用或未依第八點第一項規定申請
    取消使用。
    (五)未經核准從事營利、募款或商品廣告宣傳之行為。
    (六)未經本處核准擅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本處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
  納之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得不予退還。
八、申請人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本場地,應於預定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
  向本處申請取消或延期使用。
  前項情形,經核准取消使用,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
  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九、場地使用完畢或經本處通知停止使用,申請人應於當日回復原狀,並
  經本處勘查場地確認無誤後,由本處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本處得代為履行,所需費用自保證金扣抵,保
  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十、申請人毀損本場地及相關設備(施)者,應予修復;未修復者,本處
  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本處得自保證金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應予追償。
十一、本處因配合政府政策、重大活動或其他有影響活動安全之虞事由,
   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
   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申請人不願變更者,本處得廢止原核准,
   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損失
   賠償。
十二、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舉辦第三點所列活動時,不得生火、使用瓦斯、粉末或化學藥
     劑等器具物品。
     (二)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非經本處同意後,不得擅自使用本場地之設備。
     (三)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由申請
     人自行負責。
     (四)不得於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
     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五)不得攀爬、折損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
     之行為,活動之音量不得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
     (六)申請人需於本場地懸掛宣傳標(旗)幟者,應先檢附樣本向本處
     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七)活動如涉及稅捐繳納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八)除經本處核准之場地舉辦展售活動外,其餘場地不得有任何形
     式之交易行為。
     (九)使用期間場地之公共安全、環境清潔及交通秩序,由申請人負
     責。
十三、本場地除停車場外均不提供車輛停放,本處並得視活動性質及需要
   ,進行交通及停車格位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