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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桃民人字第10500143471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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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受僱者、求職者及服務對
    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
    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
    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
    本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局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
    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非本局員工於本局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之事件,本局仍應依相關規定
  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三、本局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以保密方式
  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局長選聘本局在職員工擔任,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局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四、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窗口為人事室,申訴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
  應公告於本局網頁。
五、性騷擾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年內,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
  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
  閱讀,以確認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六、申訴人向本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
  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撤回情事及效果應以書面
  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七、本局為處理第四點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由委員會依個案情形組成調
  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八、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
  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
九、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
  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十、申訴事件應自受理日起二個月內作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但以
  一次為限。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桃園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一、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暫緩
   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點規定之限制。
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得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依工作規則等
   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
   訴。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不實陳述或偽造不實事證者,得視情節輕重,
   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十三、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騷擾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以及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
   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