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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婦權字第113000840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婦幼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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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之。
二、本規定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
  貸款補助。
三、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及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
  (二)新住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
    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設籍之限制。
  (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僅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認定。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
    定金額如下:
    (一)動產:包含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有價證券、股票、投資、中獎所
        得及其他一次性給予所得合計未超過一定數額;有價證券及股票
        之價值,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匯入資料之金額為原則。所稱一
        定數額,指一口人之家戶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戶內人口每增
        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屋現值計算。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因配偶惡意遺棄,已完成協議離
  婚登記,指曾提起請求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他
  方仍拒不履行且在繼續狀態中為限;所稱因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曾向警察機關、醫院或桃園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案並取得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
  錄表或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或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為限。
六、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家庭暴力受害,指法院核發具有
  效期間之保護令、或經政府機關社工員專案評估認定為家庭暴力受害
  者、或最近六個月內報案單、通報記錄及驗傷單。
七、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審核基準如下:
  (一)因離婚或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申請人及子女不
    得與前配偶或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
  (二)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
    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所稱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
    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
    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
    養子女。
  (四)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
    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
    度最低基本工資。
八、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稱重大變故,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
  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四)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五)其他提供具體事由經評估為重大變故者。
九、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並備齊附表所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前項應備文件之最近三個月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
    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明細資
    料,得經申請人同意後由區公所代為查調。
    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申請文件不全者,區公所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其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核期間。
 
圖表附件:
十、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
  一次為限,且不得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等相
  關補助重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
十一、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應每年申請,且不得與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
      兒童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相關生活津貼重複領取,但
      得補助其差額。
      前項補助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文件提出申請者,於審核通過後,
      自當月起發給;於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申請文件者,自次月起發給
      。
      申請延長第一項補助者,區公所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十二、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者,由區公所核發資格認定
   函,其補助依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
   費減免辦法辦理
十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傷病醫療補助者,不得與本市市民醫療補
   助等相關醫療補助重複領取,且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
   前項補助項目,以疾病或傷害之醫療為限,不含義肢、義眼、義齒
   、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
   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
   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
   關之項目。
十四、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由區公所
      核發資格認定函;申請兒童托育津貼補助者,不得與五歲幼兒免學
      費教育計畫補助、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之子女托育費用、未滿二歲
      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就讀非營利或準公共私立幼兒園、原
      住民族幼兒學前教育補助、低收入戶托育津貼、中低收入戶幼兒就
      學補助、二至四歲就讀幼兒園之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幼兒學前特教
      等相關托教補助重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
      前項補助核撥至子女或孫子女帳戶。但有特殊原因,並由申請人填
      具相關證明或切結書者,得核撥至申請人帳戶。
十五、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法律訴訟補助者,最高補助五萬元,且
   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十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由區公所核發資格認
   定函,其補助依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辦理。
十七、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家庭暴力受害,申請子女生
   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者,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經社工員評估有家庭暴力受害具體事實者為限,且申請
   人不得與家庭暴力之加害人共同居住。
   前項補助期限以保護令期間為限。
十八、申請人對區公所核定結果不服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受補助者繳回溢領
   補助費用:
   (一)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戶籍遷出本市。
   (二)重複領取本府核發之相關補助、津貼高於本規定相關補助。
   (三)提供不實資料。
   (四)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
   (六)其他違反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規定者。
二十、受補助者經書面通知應繳回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一次或分期繳回溢
      領補助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或由本府婦幼
      發展局經當事人同意,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領取之津貼,
      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清償為止。因受補助者本人死亡而溢領生
      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應繳回溢領補助費用。
二十一、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資格應每年申
        請認定,本府婦幼發展局得派員訪視。
        前項申請之方式、時間及相關事項,由本府婦幼發展局另行公告
        之。
二十二、申請補助案件,區公所應建檔管理。
二十三、本規定所需書表,由本府婦幼發展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