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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105年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桃社人字第1060035583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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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因
  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局員工於工作場所遭受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含性侵害):
    1、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性別歧視: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
      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
      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
      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
      予以解僱。
    (三)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
    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四、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並
  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本局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
  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騷
  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六、本局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訴處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
  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
  局局長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且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局長就本局職員派兼任之。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