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19954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道路挖掘工程,提昇道路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有關道路挖掘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本市轄內國道、省道及桃園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未接管之道路,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得將管理權限委任或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受
託機關)執行。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
  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而需要開挖路
  面之行為。
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
  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
三、年度歲修路面:指先行整合多種管線申挖、汰換老舊管線、辦理路基
  改善、調整人(手)孔蓋、完成路面銑鋪,並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
  。
四、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指本市為管理道路挖掘所開發之應用系統。
五、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主管機關同意管線機構於道路
  上進行挖掘作業之證明許可文件。
第二章 施工申請及管理
第 5 條
管線機構除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外,應依其年度計畫,於
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下年度之申挖資料,送主管機關轉送有關管線機構
擬訂配合措施。
管線機構應共同推派計畫召集人,無法推派時,由挖掘面積最大之管線機
構擔任之。計畫召集人應負責各該管線機構間之協調與規劃整合,並於二
個月內整合完成。
管線機構應依前項之整合結果,於預定施工日二個月前,聯繫相關管線機
構,一併辦理道路挖掘申請。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構不得為之。
二個以上之管線機構因工程需求而有挖掘同一路段道路必要時,應一併提
出申請;主管機關並得命各相關管線機構同時辦理。
第 7 條
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一、申請書。
二、設計圖說。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整合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道路挖掘須經桃園市道安會報核定者,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書相關資料

緊急性搶修工程,應於施工前於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並於開始施工之
日起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補辦申請。
申請文件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第 8 條
申請道路挖掘經審查通過並繳納道路修復管理費及道路修復費者,核發許
可證。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予計收道路修復費。
前項費用,申請人應於領取許可證前繳納。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每月末
日前繳納前一月期間之道路修復管理費及道路修復費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申請人應依許可期限、施工時間、位置、面積及設計圖說等施工;但因災
害或其他緊急事件,需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提前開工。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施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辦理註銷;於開工後取
消道路挖掘者,應於取消挖掘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原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結案。
申請人因故未於期限內完工者,至遲應於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續行施工,並於取得續行施工許可證
後,始得續行施工。除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施工時間,由主管機關核定。但住宅區以日間施工為原則。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結案,並經核准者,得申請退還未施工部分之道路修復
費;其依規定辦理註銷者,亦同。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回報道路挖掘施工期間之各項施工動態資料
,並應派員至現場勘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及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第 10 條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
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桃園市編號道路或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之道路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前項道路地下埋設物,因現場挖掘後無法達到規定埋設深度或採取特殊工
法,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其埋設深度得不受前項限制。
前項情形,道路地下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且不得少於三十
公分。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應依經相關技師簽證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結構計算書施作前項之結
構補強設施。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依本府道路挖掘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道路挖掘作業。
第 12 條
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工程結案,並於配合主管機關會驗接管程序完成驗收
後,自核准工程結案之次日起負二年保固責任。
完工後至保固期滿前,因挖掘或地基回填不實,致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
裂或塌陷等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
第 13 條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道路挖掘施工或保固期間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
遭受損害,或造成環境污染者,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道路挖掘施工中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命其停止挖掘,必要時得廢
止許可證並命其回復原狀。
第 14 條
道路挖掘施工需使用私有土地者,申請人應以書面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
占有人,且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前項土地使用有爭議時,申請人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協商解決爭議
後,始得施工。
第 15 條
道路新築或拓寬完工通車後三年內、年度歲修路面改善竣工核定後一年內
,或未依第五條規定參與年度道路挖掘整合者,不得申請道路挖掘。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市重大施政計畫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路燈及交通安全設施等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管線系統之管線工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工程。
申請人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道路挖掘時,主管機關得加倍收取道路修復費
,並得擴大路面修復範圍。其擴大範圍長度之計算以挖掘之車道一街廓、
寬度以全路寬為限。但全路寬有坐落分隔島者,其寬度應自道路邊界線計
算至分隔島。修復路面應以該路面原材料為之。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或活動期間。
三、選舉期間。
四、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五、為公共安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 17 條
道路挖掘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請人應將道路挖掘核准施工內容之圖說
資料(含照片)製成電子檔,並上傳至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中進行更新作業
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年限及
指定坐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主管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
以供主管機關及其他申請人查閱。
第三章 罰則
第 18 條
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19 條
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
四、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拒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
五、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或造成環境
    污染。
六、未依第十一條之本府道路挖掘管理相關規定辦理。但本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廢止該許可證,由主管機關強制代辦道
路修復作業,其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
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20 條
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結案或未配合主管機關會驗接管程序。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檢送資料或檢送之管線埋設資料與現況
    不符。
第 21 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管線機構,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季末統計其上一季違規次數
,並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規二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二個月。
二、違規三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三個月。
三、違規四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四個月。
四、違規五次以上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四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依法規接受其他機關委託管理之道路,其管理準用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3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由受託機關報請主管機關為之。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主管機關之文書,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電子文件行之。
第 25 條
第八條道路修復管理費及道路修復費收費標準、第九條緊急施工申請要點
、第十一條道路挖掘管理相關規定、第十二條會驗接管程序要點及第十七
條管線圖資更新維護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