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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03670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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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罰則
第 19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裁處之;相關法律未規定者,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因前項違規行為致公園設施或植栽毀損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1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六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規定者,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