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總 則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市各級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
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學校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校得提供適當場所或
設備供家長會辦理會務。
前項所稱家長,指在學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
第 3 條 |
家長會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組織章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及任務。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班級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與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及罷
免。
六、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
七、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
八、經費及會計。
九、附則。
家長會組織章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留校存查,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規定處理及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