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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80000126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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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會  議
第 15 條
班級家長會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召開會議,以班級為單位,
由導師為召集人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16 條
家長代表大會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舉行首次會議,由會長
或校長召集,會長擔任主席,會長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
為主席。
前項會議校長、行政主管及教師代表應列席。
第 17 條
家長代表大會應有家長代表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家長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
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均應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假
決議。
前項假決議應訂明下次會議時間、議程及相關事項,通知家長代表或委員
,並應於學校公布欄公告。
家長代表大會對於前項假決議如有四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家長委員會或
常務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視同有效之
決議。
家長代表及家長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或委員行使
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受託人應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18 條
家長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於家長代表大會舉行後二週內召開,由會長或校
長召集,會長擔任主席,會長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校長、行政主管及教師代表應列席。
常務委員會議由會長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並擔任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