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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43194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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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 24 條

申請於本市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其負責人或專職人員應至少一人具喪禮
服務丙級或乙級技術士證。外縣(市)殯葬禮儀服務業,亦同。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許可或完成備查之業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25 條
於本市經營殯葬服務業,其負責人每年應參加政府機關、學校、機構、學
術社團或殯葬服務業公會舉辦之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或教育訓練課程四
小時以上。
第 26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及其僱用人員於殯葬管理所所轄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停止其申請使用本市殯儀館及火化場七日:
一、喧鬧滋事、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或製造噪音之行為。
二、損壞公物。
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園區交通標線或駐衛保全人員指揮,或有其他
    妨礙交通之行為。
四、亂吐檳榔、亂丟煙蒂、不遵照規定放置物品或棄置、傾倒廢棄物之行
    為。
五、未經申請許可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場地或申請使用項目、時間與殯
    葬設施申請書核准內容不符者。
六、駕駛或停放無牌照車輛。
七、其他不法行為。
第 27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府應
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命其停業至改善完成為止。
前項業者應以書面向本府提出辦理改善情形,以供查驗。
第 28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本府申報殯葬設施經營管理
及使用情形報表。
前項報表內容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9 條
本市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將會員異動清冊報本府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