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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43194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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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第 3 條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設置或擴充私立公墓,其面積規定如下:
一、公墓包含禮廳及靈堂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公墓包含殯儀館或火化場者,不得小於八公頃。
三、公墓包含殯儀館及火化場者,不得小於十公頃。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
申請設置或擴充地點位於本府列管之公立公墓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受前二
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
    百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
    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自然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法人
    、團體、寺院、宮廟或教會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殯葬設施用地,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非都
市土地不符合各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規定者,得檢附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俟土地符
合管制使用規定,始准開發使用。
第 5 條
設置、擴充殯葬設施,應選擇不妨礙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並符合殯
葬管理條例之規定。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下列各款地點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但於墳
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供人埋葬之墳墓用地或已設置之其他合法殯
葬設施,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兒園。
二、戶口繁盛地區。
三、河川。
四、工廠、礦場。
第 6 條
殯儀館應備具之設施及基準如下: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符合衛生法規,並具獨立之空間,區分停屍、洗屍
    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
    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
    尺,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檢察官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
    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施:應備具移動式車輛消毒設備及固定式人員器具消毒設備。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置一般設施污水及處理屍體污水,並
    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設施、照明、桌
    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小型禮廳及靈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
    異味措施或設施。祭拜檯寬度不得少於一公尺,每一禮廳應設置電子
    輓額播放設備,並連結本府或內政部系統。每一禮廳及靈堂,依容納
    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二處以上疏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
    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
      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停車場:以禮廳及靈堂計畫使用人數計算,應能提供每五個使用容
      納人數設一部小客車停車位,另設足夠大客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
十四、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五、緊急供電設施:應備具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並於正常供
      電中斷十秒鐘內供電。
十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7 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符合前條第八款至第十六款規定之設施及基準。
第 8 條
火化場應備具之設施及基準如下:
一、撿骨室: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噪音措施。
二、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三、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及採
    樣設施。其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
四、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五、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六、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
    椅等設施。
七、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八、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三個小客車停車位。
九、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一、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
十二、緊急供電設施:應備具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並於正常供
      電中斷十秒鐘內供電。
十三、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9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之設施及基準如下:
一、納骨灰(骸)設施:設有納骨櫃,納骨櫃間距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其耐用期限至少五十年,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
二、祭祀設施: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檯。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
    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以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每五百平方公尺或五千位骨灰(
    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骨灰(骸)存放設
    施用地五十平方公尺或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
    車位。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10 條
公墓應備具之設施及基準如下:
一、墓基:墓基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五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者,應符
    合前條規定。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
    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畫設計施作。位於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水系統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七、給水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水設備。
八、照明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明設備。
九、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點
    五公尺。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個
    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三百平方公尺墓區用地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
    一個小客車停車位。
十一、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二、公墓標誌:應明確標示名稱及位置。
十三、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本市復興區經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其應備具之設施及基準由本府審酌實
際狀況定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准:
一、申請書,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
    之名稱。
二、申請人及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三、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許可函。
四、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五、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六、本府消防局消防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七、設納骨櫃位者,應有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級
    以上耐燃測試之證明。
八、室內裝修證明。
九、火化爐來源證明。
十、設施配置圖。
十一、營運計畫。
十二、收費標準。
十三、使用管理辦法。
十四、其他依法應備具之資料文件。
前項殯葬設施非經公告,不得啟用營運、販售墓基及塔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