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節 通則 |
第 22 條 |
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二、遮蔽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所需之通風、採光面積、防火及避難設
施及其他規定所必須留設之窗戶或開口。
三、遮蔽交通號誌、標誌等交通設施。
四、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規定。
五、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第 23 條 |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公路、公園、綠地、名勝、古蹟、歷史建築、高岡處所或防洪設施等
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計畫道路、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系統
禁建、限建範圍。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妨礙都市計畫、市容觀瞻、城鄉景觀
、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四、違章建築。
五、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第 24 條 |
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各使用分區規定。但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25 條 |
廣告物附屬之照明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內不得裝設具閃爍或警示功能之照明設備。
二、廣告招牌燈外部,應裝設可完全將非接地電源切斷之自動開關,其燈
塔之鐵架、金屬外殼均應接地,並裝設於操作開關時可視及廣告招牌
燈之範圍。
三、廣告物外部附掛照明設備者,其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物牆面一點五公尺
,下端至地面之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