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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20836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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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第 5 條
本府得委任或委辦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違規查報。
二、免申請雜項執照而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申請、審查事項。
前項辦理情形,區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彙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本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申請、審查事項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報送本府,符合規
定者,由本府發給廣告物許可。
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標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
務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7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框架規格、材料、形式、設置位置及固
    定方式等相關資料。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者免附)。
五、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六、設置地點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七、廣告物及其構造設置安全證明書(已領得雜項執照者免附)。
八、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檢附經報備有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或公寓大廈規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應併同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九、設置地點現場照片。
十、雜項使用執照影本(無須申請雜項執照者免附)。
十一、結構支架使用同意書(申請雜項執照者免附)。
十二、其他經本府認有必要之文件。
前項廣告物於許可後申請廣告內容變更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原核准廣告物許可證影本。
二、變更後廣告內容圖說。
第 8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經本府許可者,申請人繳納許可證費用後,由本府核
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應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
前項許可證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申請;逾期未重
新申請者,原雜項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收費標準及期滿重新申請之程序,由本府定之
第 9 條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有效期限及字號
標示於廣告物下方或明顯處。
第 10 條
為審查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系統範圍內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許可或雜項執照,其相關規定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