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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
)裁罰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升行政效率及公信
力,特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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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考量違規行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
情形、情節輕重及違反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統一罰鍰
基準如附表。
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
地點之裁罰次數論計。
本府於裁處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副知
及勸導之。但於最近三年內副知及勸導超過兩次者,應依本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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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本法案件,於裁處時應副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公所列管查
察違規案件是否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及認定恢復情形是否符合指定目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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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本法案件之行為如屬濫倒廢土、廢棄物或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礙於
公共安全等情節重大之行為者,其罰鍰基準得按附表所列之罰鍰金額
酌予提高二倍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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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市各項違反本法案件,如同一行為涉其他法令較重之罰則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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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於執行違反本法案件如有爭議或判定分類困難者,得提報桃園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事件審議小組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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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本法案件經本府裁處在案者,如經本府認定屬有礙居住安寧、公
共安全與衛生情節重大者,得提報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及建
築法事件審議小組審議後,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ㄧ項規定執行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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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基準之作業流程如附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