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
第 15 條 |
基層建設座談會,除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外,里長得依第三條規定
,召集里民或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舉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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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基層建設座談會,除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外,里辦公處應於開會三
十日前,將座談會日期、時間、地點及議題報請區公所備查,並於開會七
日前併同開會通知單送達與會人員。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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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里辦公處應於七日內,將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作成紀錄,陳報區公所及分
送與會人員,並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或里內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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