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決議及結論之處理 |
第 18 條 |
里民大會決議(以下簡稱決議)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以下簡稱結論)
,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決議或結論屬里執行事項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處理。
二、決議或結論不屬里執行事項者,里辦公處應於會後七日內轉請區公所
處理。
三、區公所應於收受前款決議或結論五日內辦理或函轉本府有關機關辦理
。
四、本府所屬各機關收到區公所函轉之決議或結論後,應於二十日內函復
區公所辦理情形,並副知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
第 19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區公所辦理前條之決議或結論,應列入追蹤管制,逾一
個月未回復者,應予催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