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里民大會 |
第 8 條 |
里民大會得由里長依第三條規定召開,或經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或二百
位戶長以上,以書面敘明開會事由,向里長請求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未於三十日內開會者,
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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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相關事
項,報請區公所備查。但里長依里內戶長請求召開里民大會時,應於開會
七日前為之。
區公所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次月里民大會會議日程表函報本局。但情
況特殊,經本局同意者,不受函報時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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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里辦公處應將里民大會開會通知單於開會七日前,送達各住戶,並將開會
日期、時間、地點,於里公告欄或適當處所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本局同
意者,不受送達時間之限制。
前項開會通知單,應載明會議主題及受理提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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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事項如下:
一、議決里公約或本里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里興革事項。
三、議決里辦公處之議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宣導事項。
六、表彰事項。
七、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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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里民大會出席及列席人員,應共同遵守會場秩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
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四、其他影響會場秩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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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里民大會應有里內總戶數百分之十或二百戶以上住戶代表出席,始得開議
。決議事項應以出席住戶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已屆開會時間,出席戶數不足前項開會法定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
時間十五分鐘一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即宣告延會或改開基層建設座談
會。
依前項規定所召開之基層建設座談會,除得交換意見並作成紀錄函轉權責
機關參辦外,不得表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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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里辦公處應於七日內,作成里民大會會議紀錄,陳報區公所,並公告於里
辦公處公告欄或里內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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