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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桃市文秘字第10600207772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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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理要點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
  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
  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於員工相互間或與服
  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
  對受害人依法提供其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本局性騷擾事件之處理,
  除法令另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包含以下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四)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四、本局設置專人受理性騷擾申訴,申訴電話(03-3361059)
  、傳真(03-3318654),俾知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
  ,立即處理並檢討防治措施。
五、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六、本局各單位主管,平日應注意預防單位內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經常
  利用集會、廣播及文宣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
  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知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時,應立即反應。
七、本局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專責處理有關性
  騷擾之申訴及申復案件。
  委員會置委員三至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其餘委員由局長指定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必要時並得增聘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九、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
  員三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提委員
  會評議。評議時,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委員會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相對人,並移
  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
  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決議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申覆案件經結案後,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者。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對於申訴案件內容
   應予保密,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報請局長依
   法懲處或解除其聘任。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關係或訂有婚約者,應自行迴避。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聲請迴避。
十三、本局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
   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理,如經查明屬實,應視情節予以必要之處
   分。
十四、本局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本所公務人員
   平時獎懲基準及公務人員相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申誡、記過、大過
   、調職、免職、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
   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
   法機關處理。
十五、委員會對於申訴案件應追蹤列管,確保申訴決議有效執行,並避免
   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六、委員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之必要時,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十七、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