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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
管理等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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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本市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
財產,依本要點許可設立,其主事務所設於本市,並向法院登記之私
法人。
本要點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
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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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業務由本府各一級機關(以下簡
稱執行機關)辦理。
前項執行機關依各機關之法定職掌及本市財團法人目的業務定之。
本市財團法人之目的業務涉及二個以上執行機關者,由其主要目的業
務之執行機關受理設立許可及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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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市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本市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
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本市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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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市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
低現金總額,由執行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執行機關未規定者,
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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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市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本府核准設分事
務所。
設立本市財團法人,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並依章
程設置董事,再由捐助人、董事或遺囑執行人向本府申請許可後,由
董事依法向法院聲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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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主要目的業務項目及相關業務與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方
式。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七)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稽核制度。
(八)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及營運
,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項者,
由遺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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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市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其以遺囑設立者,並應提出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
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
額三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
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七)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八)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
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本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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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
第十點至第十三點規定事項附記於許可文書。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之:
(一)設立非以從事公益為最終目的。
(二)捐助財產未達第五點所定最低現金總額。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六)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
之團體。
(七)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本府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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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市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
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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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完成登記之本市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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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
歸本市財團法人,以本市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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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市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經
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並於收受本府許可文
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稅務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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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市財團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為單數,其每屆任期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逾四年;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不得逾董
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
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
係。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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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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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市財團法人置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
行使下列職權:
(一)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
董事會提出報告。
(二)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
止其行為,並知會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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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市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現金管
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
兌匯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
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三)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第五點所定最低現金
總額。
(四)於現金總額扣除第五點所定設立之最低現金總額後三分之一額
度內,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
(五)信託予信託業者。
(六)本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得購買短期票券、投資與各該財團法人目
的無關之營利事業單位,並不得以成立基金從事前項第四款轉投資
行為。
本市財團法人投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價證券者,應訂定內部控制
辦法並陳報本府。
本市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
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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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市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
下列事項:
(一)本市財團法人每年一月底前應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
府備查;每年五月底前應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運用及財
產清冊,報本府備查。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及
決算法相關規定,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府送本市議
會審議。
(二)本市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章程辦理各種公益業務,除依法
令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三)本市財團法人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
物或勞務者,除依法課徵稅捐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
,並用於有關目的業務之支出。
(四)本市財團法人除依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
(五)本市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理各項
業務。
(六)本市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
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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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市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
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
(五)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
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六)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
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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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本
市財團法人,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以查核年度前三年內未受懲戒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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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內部稽核制度及
其人員薪給標準,報請本府核准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財團法人,應由捐助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營事業
代表或其指派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
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並應置監察人,且均得依其職務關係,
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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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
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
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送本府許
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
議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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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本府核准後行
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
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第十七點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計畫。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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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
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出限
制者,以抽籤定之。
有前點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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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市財團法人應將捐助章程、遺囑、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年度預
決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備置於主事
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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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市財團法人之業務,本府得定期派員檢查之;必要時,並得隨
時派員檢查。
本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實地
檢查。
前二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
員共同為之。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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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
。
(三)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顯有不當。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籍。
(五)隱匿財產或妨害本府依前點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本府檢查者,本
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本府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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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市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
許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本市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
規定。但不得歸屬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或有違反前項但書之情形時,其
賸餘財產應歸屬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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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執行機關依本要點所為相關處分,應以本府名義為之,並附記不
服該處分者,得自該處分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
本府,並由本府函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處分應製作送達證書,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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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要點不適用於宗教事務之財團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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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要點生效前已經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除最低現金總額仍依生
效前之規定辦理外,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