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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遴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169944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法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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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桃園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
  簡稱調解委員)之聘任,得本於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遴選具有法
  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俾以提升調解整體績效,
  特訂定本要點。
二、桃園市各區公所聘任調解委員,除復興區外,應組成遴選委員會(以
  下簡稱遴選會)公開甄選之。
三、遴選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區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區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區公所副區長或主任秘書一人。
  (二)區公所民政課課長一人。
  (三)具有調解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地方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
     。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不得為現任調解委員
  。
    遴選會委員,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遴選會於新任調解委員就任,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四、遴選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區調解委員會秘書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處理會務。
五、區公所應就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受理
  期間及審查決定聘任人選之程序等事項公告,徵求各界自薦或推薦人
  選;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六、遴選會就合於前點規定之人選,應以書面審查或面談方式,依下列基
  準評定其積分:
  (一)學歷: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最高學歷,不分國內外,同一等
     級計分相同;其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經歷:曾任里長以上公職、曾任調解委員並獲績優表揚、司法
     特考或法制類相關國家考試及格、其他與調解或法制業務相關
     之經歷;其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訓練及進修:最近五年參與調解或法制業務相關之訓練或進修
     ,並領有結業證明文件;其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十。
  (四)綜合考評:年齡、履歷、品德操守、家庭狀況、公益服務及調
     解業務之熟稔程度等綜合評定;其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前項各款規定,應有相關之證明文件或佐證資料。
七、遴選會就合於第五點規定,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列為優先聘任
  人選:
  (一)現任調解委員,獨任調解績優,曾獲行政院長獎一次、法務部
     長獎二次或市長獎三次以上。
  (二)現任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曾獲司法院績優調解委員獎二次或各
     級法院績優調解委員獎三次以上。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
  (四)曾任行政機關法制人員十五年以上。
八、遴選會遴選之擬聘調解委員加倍人選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並應視轄區原住民人口結構及實際需要,優先遴選具原住民身分者
  。
九、遴選會視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
十、遴選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一、遴選會遴定之擬聘調解委員加倍人選,應由區長報經本府同意後,
   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
   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後聘任之。
十二、遴選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遴選會所需經費,由區公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四、復興區公所聘任調解委員,得準用本要點規定。但遴選會遴定之擬
   聘調解委員加倍人選,應由區長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並報本府備
   查後聘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