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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097625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法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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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採購之廠商
  申訴及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特設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廠商申訴之處理。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所定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者派(聘)兼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
    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
    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
  (四)具有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滿五
    年以上。
  (五)本府高級人員。
  前項委員,由本府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五分之
  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本府人員兼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市長指派本府法務局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
  之命,處理日常事務。
六、本會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並得隨時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
  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七、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委員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八、本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委員會議。
九、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利益。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
  其迴避。
十一、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會議,並依規定支給出
   席費。
十二、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
   定支給兼職酬勞及出席費。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