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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有關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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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定義名詞如下:
(一)展演空間:指本市經本局公告之特定公共開放場所。
(二)展演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人
。
(三)藝文活動:係指從事以下活動:
1、表演藝術類:於展演空間從事表演之音樂、舞蹈、戲劇、傳
統藝術、民俗技藝及跨界表演等類型之表演。
2、視覺藝術類:於展演空間從事現場創作之繪畫、版畫、多媒
材創作及環境藝術等類型,惟創作之作品為展示用途,不得
以食用為主要目的。
3、工藝藝術類:於現場創作及完成之雕塑、陶藝、手工藝、傳
統技藝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工藝品。
(四)街頭藝人:依本要點及其相關程序取得本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
於本市展演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
(五)街頭藝人證:係指依本要點所申請核發之證件,得於本市所公布
之展演空間向場地管理單位申請演出及打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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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街頭藝人於本市展演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本局申請核發「街頭
藝人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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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資格:
(一)申請資格:凡本國或外國藝文工作者,年滿十六歲以上,均得為
申請人。未成年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二)外籍人士需持有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或於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已持有非藝術及演藝工
作許可者,始得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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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街頭藝人證審核方式:
(一)每年度辦理一次街頭藝人證申請登記,有效期限明列於藝人證上
,以二年為限。
(二)展演許可申請日期、申請期限等相關規定,由文化局每年訂定簡
章並公告。
前項申請應依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繳納登記申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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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街頭藝人得申請變更展演類別或項目,期限至原證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
前項申請變更者應依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繳納規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