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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92179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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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本市公私
立托嬰中心。
第 3 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應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
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4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為兒童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5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金額如附表。
第 6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其不足
新臺幣一元者,以一元計算),其餘部分由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並應
於送托時繳納。
兒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保險費由本府全額補助:
一、原住民。
二、持有低收入戶證明。
三、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
托嬰中心應將符合前項規定之兒童造冊,送保險人彙計。
第 7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每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兒童於八月一日已接受托育,而於八月二日以後始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
契約仍應自八月一日生效。
兒童於八月二日以後始接受托育者,托嬰中心應於接受托育日為兒童辦理
本保險,其保險期間自接受托育日起算;其保險費應將接受托育前之期間
,按比例扣除之。
第 8 條
兒童於保險期間內轉換托嬰中心,而保險人未變更者,原保險契約繼續有
效,保險費不予退還,托嬰中心應將異動情形通知保險人。
兒童於保險期間內停止接受托育者,其保險契約效力至停托當月之末日止
,保險人應按剩餘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第 9 條
托嬰中心應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各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送交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應製發收據,送
交托嬰中心存執。
兒童於保險期間內有中途就托、轉托或停托情形時,托嬰中心應於事實發
生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辦理加保、續保或退保。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相關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