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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5361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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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 3 條
本辦法災害救助金之申請、審查及核定等事項,委由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災害,指水、火、風、雹、旱、地震、土石流及其他災害致損
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前項災害,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認定之。
本辦法於本市轄區內遭受災害者,適用之。
第 5 條
本辦法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當場致死,或因災受傷致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而需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
    日起十五日內之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
    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屋土石流救助:土石流入侵住屋,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十公分或
    面積達二分之ㄧ者。
六、住屋淹水救助:因災致住屋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之住屋,以申請人於災害發生前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災
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住屋,以申請人於災害發
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救助以戶為單位,其計算以一門牌為一戶。但建
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建物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戶數計算應依其事
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住屋之範圍,以房屋之臥室、客廳、飯廳及連
棟之廚房、廁所、浴室為限,不包括畜舍、倉庫、工寮、騎樓、走道、大
樓集合住宅之車庫及地下室等其他空間。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住屋毀損係因地震造成,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
達不堪居住程度: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
    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一)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
        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
        以上。
    (三)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以上。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
    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一)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三)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
        損,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
    (四)其他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住屋毀損係因地震以外災害造成,並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者,為達不堪居住程度: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
    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第 8 條
災害救助金之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每戶以五人為限。災害
    發生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之住屋者,不予核發。
五、住屋土石流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住屋淹水救助:住屋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者,每戶發
    給新臺幣一萬元;住屋淹水達一百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二萬
    元。
第 9 條
申請災害救助金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個月內檢附下列資料,向災害發生
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受災照片二張至六張。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具領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審查所需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並應檢附各該證明文件:
一、申請死亡救助:檢察機關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二、申請失蹤救助:失蹤證明及失蹤人口仍生存繳回救助金之切結書。
三、申請重傷救助:醫療院所診斷重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自付
    醫療費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收據正本。
四、申請安遷救助者,應檢附戶口遷入證明;申請住屋土石流救助或住屋
    淹水救助者,應檢附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影本、戶口遷入
    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自來水費繳費收據或電費繳費收據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一。
五、因遭受火災申請救助:消防機關核發之火災證明書正本。
第 10 條
災害救助金之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依序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具領。
二、重傷救助:由本人或依前款所定順序之親屬具領。
三、安遷救助、住屋土石流救助及住屋淹水救助:由受災住屋之現住人具
    領。
第 11 條
災害救助之勘查,由災害發生地之區公所辦理。
區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命轄區里幹事迅速勘查災害發生之時間、種類、
原因、區域、受災戶數與人口數、傷亡人數及住屋毀損情形;必要時,會
同受災區域之警察及相關機關(單位)共同勘查。
區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十日內將災情彙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機關。但災情重大且情況急迫者,各區公所得於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
,檢具災害勘查紀錄、受災戶清冊,並經受災戶切結,由本府逕行撥款至
各區公所辦理救助。
第 12 條
區公所為辦理災害救助之勘查及申請案件之審核,得通知申請人協助及配
合調查。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經二次以上通知,仍不協助或配合調查者,得不予核
發。
第 13 條
區公所受理災害救助金之申請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將結果
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第 14 條
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災害事件符合本辦法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具領人
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領取。有重複具領者
,應予追繳。
第 1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災害救助金;已核發者,廢止或撤銷原
核定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不符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二、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或隱匿審核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災害救助金。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應以書面命具領人限期繳
還溢領之金額;逾期未繳還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