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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5444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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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
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事項如下

一、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招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與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兒童及少年與原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與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寄養事項。
第 3 條
社會局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家庭寄養業務。
社會局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除明定受託
單位應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辦理是項業務外,應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
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4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社會局評估其最佳利益後,得辦理家庭
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應予安置。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安置。
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安置。
四、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安置。
第 5 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等經社會局許可
者,得依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
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社會局得禁止之。
第 6 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並以具照顧兒童及少年經驗為優先

一、雙親寄養家庭:
    (一)申請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且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其年齡逾四十五歲者,應具國(初)中以上之教育程度;年
        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者,應具高中(職)以上之教育程度。
    (二)結婚二年以上,且相處和諧。
    (三)具有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能力。
    (四)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
        疾病及其他不良素行紀錄,且無家庭暴力、虐待等危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經濟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六)居住處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七)居住處所應位於本市。
二、單親寄養家庭:符合前款第一目年齡及教育程度、第三目至第七目規
    定。
三、專業寄養家庭: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年齡及教育
    程度、第四目至第七目規定:
    (一)曾任幼托園所、早期療育、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並有二年以上工
        作經驗,或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及本府核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
第 7 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或受託單位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之姓名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三、公立醫院出具之健康證明書。
四、教育程度證明文件。
五、家庭經濟證明文件。
六、素行相關紀錄查閱同意書。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經審查通過並完成二十小時職前訓練及自我探索團體課程合格者,
經社會局登記,核發寄養家庭證書,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家庭於寄養服務期間,每年應完成至少三十小時在職訓練。
社會局為辦理第二項審查,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
第 8 條
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規定如下:
一、雙親寄養家庭:包括該家庭自有兒童及少年在內,不得超過四人,其
    中未滿二歲之兒童、身心障礙者及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
    養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或為緊急安置者,不在此限。
二、單親寄養家庭:包括該家庭自有兒童及少年在內,不得超過二人,其
    中身心障礙者及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第 9 條
寄養家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
    通知社會局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社會局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
    時社會局或受託單位得請其及時提供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身心健
    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適應社會行為
    ,與輔導其回歸原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品德
    及學識知能。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用,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日常生活所需。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八、對於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相關背景應予保密。
九、接受社會局或受託單位之訪視、督導、考核及參加社會局或受託單位
    辦理之專業課程訓練。
十、寄養家庭遷移或異動時,應通知社會局或受託單位。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遷移前,應通知社會局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
第六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者,社會局或受託單位得按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
善或終止寄養契約。
寄養家庭因故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社會局或受託單位申請
,由社會局廢止其寄養家庭資格。但情況特殊,經社會局同意者,不受申
請期限之限制。
寄養家庭無繼續提供寄養服務,且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社會局或受託單位
申請終止寄養服務者,社會局得於知悉後十五日內廢止其寄養家庭資格。
第 11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社會局應通知限期改善或終止寄養契約;其情
節重大者,廢止其寄養家庭資格;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處
理: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行為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
    一。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三、利用寄養兒童及少年募款斂財。
四、申請人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五、有不符合第六條第一款各目規定之情形。
六、違反第九條規定。
七、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八、經受託單位緊急通報,有影響寄養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影響寄養服
    務品質之行為。
九、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寄養家庭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社會局得召開寄養家庭評估會議,
審查寄養家庭實際照顧情形、身心健康及品性紀錄等,決議其寄養家庭資
格。
社會局為辦理前項會議,應組成寄養家庭評估小組。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兒童每人每月以衛生福利部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倍為上限。
二、少年每人每月以衛生福利部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為上限
    。
三、兒童及少年為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以衛生福利部當年度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三倍為上限。
依前項基準收取之寄養費用,如無法支應寄養實際必要支出,社會局得向
扶養義務人收取其差額。
第一項寄養費用,包含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
第 13 條
寄養費用,社會局得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
    倍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
    以上未達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
    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不符前三款之補助規定,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確有困難者,酌予補助。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非設籍本市者,其寄養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支付。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繳交上個月應負擔之寄養費用予
社會局,未繳納者,社會局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償還;屆期未償還
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14 條
社會局補助受託單位辦理家庭寄養之寄養行政事務費,其額度按每人每月
寄養費用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以社會局當年度公布之金額為準。但有特殊情況不及公布時
,以前一年之金額為準。
第 15 條
依本辦法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應與社會局訂
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社會局或受託單位應定期辦理寄養家庭訪視、督導及考核;考核項目包含
兒童及少年生活照顧、管教技巧、家庭關係、家庭環境、品性紀錄、身心
健康、工作及收入、在職訓練、行政配合等項目。
前項考核結果分為合格、限期改善及不合格。
社會局或受託單位為辦理第一項考核,應組成寄養家庭評估小組。
第 17 條
寄養家庭符合下列項目之獎勵資格者,得由社會局頒發寄養家庭感謝狀或
推薦參加模範父親、母親之遴選表揚:
一、資深敬業類:從事寄養服務連續滿十年、十五年及二十年以上,且積
    極配合提供寄養服務及參與訓練課程。
二、特殊貢獻類:積極配合提供寄養服務、參與訓練課程,並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
    (一)照顧未滿二歲之兒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發展遲緩證
    明或有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情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之寄養兒童及
    少年一年以上。
    (二)對寄養兒童及少年照顧與輔導有明顯成效、具體事蹟。
    (三)經社工評估認定確有特殊貢獻。
第 18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申請成為寄養家庭者,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第 19 條
兒童及少年經安置於親屬家庭或其他經社會局選定與兒童及少年有特殊情
誼之重要他人家庭時,除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
條外,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