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桃園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第 3 條 |
加水站之水源供應種類如下:
一、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
二、自來水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自來水。 |
第 4 條 |
以地面或地下水體為加水站水源者,水源供應業者應依水利法取得水權後
,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源供應許可:
一、申請書。
二、水源水質檢驗報告。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件。
四、水權狀影本。
五、水源地位置圖。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第 5 條 |
前條水源之水質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訂定之飲用
水水源水質標準,其檢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為之。但未經公告之檢測項目,應依
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辦理。
二、由取得環保署飲用水檢測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採樣檢驗。
三、採樣應直接於水源地取水,不得於水源進入輸送管線、載水車、其他
容器、淨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備後為之,且不得分次採樣。
水源供應業者應於前項第三款採樣七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會同
採樣。
水源水質檢驗報告有效期間為三十日,自報告完竣日起算,逾期不予採認
。 |
第 6 條 |
以自來水為加水站水源者,水源供應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源供應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件。
三、水源供應管線配置圖。
四、最近一期之自來水水費繳費單影本。
五、前款自來水水費繳費單繳款人與申請人非同一人時,應檢附自來水用
戶使用同意書。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第 7 條 |
第四條或前條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合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8 條 |
地面或地下水體之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為二年;自來水之水源供應許可
有效期限為三年。
前項期滿如欲繼續供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許可。 |
第 9 條 |
地面或地下水體之水源供應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月每次載水之
車號、運送水量、運送日期、取水水源位置、加水站地址等資料送執行機
關核備;未依規定提報或資料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水源供應並廢
止其水源供應許可。 |
第 10 條 |
水源水質經執行機關檢驗未符合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止水源供應並得廢止其水源供應許可。
前項水源供應許可經廢止者,水源供應業者自廢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再
對同一水源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 |
第 11 條 |
水源供應業者應依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事項,提供相關資料或派員說
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之水源供應業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得廢
止水源供應許可。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