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市區道路之使用管制及障礙清理 |
第 24 條 |
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地上或地下設施,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電櫃、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相關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信)管、自來水管、雨(污)水管、瓦斯管、油管、電視電纜
管、共同管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及地下停車場等設
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倉庫、店舖、停車場及其他相關設施。
四、其他公、私事業機構之公共設施。
已設置而未提出申請者,應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行申請或回復原狀。 |
第 25 條 |
市區道路使用非以通行為目的者,應檢附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先向管
理機關申請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再向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計畫書等文件及免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行為之認定,由
管理機關另定之。 |
第 26 條 |
使用市區道路設置各項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及妨礙救災。 |
第 27 條 |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依法留設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不得有擅自圍堵、與鄰接地平面
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 |
第 28 條 |
市區道路之修建或養護,遇有公共設施之障礙,應由工程主辦機關通知該
設施設置之管線機構辦理遷移或為必要之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