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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20052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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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市區道路之修築維護
第 5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修築、改善或養護等各項工程,應設置交通安全設施。
市區道路狹窄或交通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或交通離峰時段施工為原則。
第 6 條
人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新建道路,其用地屬道路用地或交通用地者,應
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道路之養護管理,得由人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與管理機關協議定之。
第 7 條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
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第 8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
復,保持暢通;其重要結構部分,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但有特殊情事者
,不在此限。
第 9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修築橋梁、涵洞、隧道、地下道、人行天橋及停車場時,
工程主辦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管線機構,提出應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
必要之結構計畫,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管線機構負擔。
前項修築及改善工程,應預留清潔維護作業空間;其排水管線之設置,以
便利清疏為原則。
第一項現有設施因事實需要,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附加管線。
第 10 條
管理機關得視需要於道路設置人行天橋、人行道或其他附屬工程,並得依
申請或事實需要,將其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
費用由申請人部分負擔或全部負擔。
前項完成接通後之通路養護管理,得依協議定之。
第 11 條
市區道路上原公共設施管線,因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房屋退縮或拆除,
致有妨礙交通或影響市容者,管理機關應通知該公共設施管線設置單位限
期自行拆遷改善。
第 12 條
汽車客運業者設置之站牌,由本府交通局核定。站牌之設置不得妨礙市容
觀瞻及人車通行。
第 13 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或行車護欄,並養護
管理之。
依前項設置之護欄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或損毀,並禁止行人跨越。
第 14 條
行人護欄得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天橋之處。
三、應限制行人穿越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須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前項行人護欄位置,應設於人行道緣石之內側或安全島之上。
第 15 條
現有市區道路之交通號誌,由本府交通局設置及養護管理。
新闢及拓寬道路之交通號誌,由工程主辦機關設計並送本府交通局審查後
設置。
工程主辦機關得將前項設置所需經費撥付由本府交通局代辦。
第 16 條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認養、維護或美化市區道路。
前項認養規定,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17 條
管理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際需要,設置道路斜坡道。
前項申請規定,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18 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及其附屬工程,不得任意毀損、遷移、堆置物品或架設障
礙物。
第 19 條
市區道路加鋪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
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或調降下地

管線機構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時,得由道路施工單位代為改善,所需經
費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 20 條
管理機關除依設計規範設置路燈設施外,並得視需要增設之。
交通管制設施得與路燈設施共桿設置。
公有路燈之維護管理,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21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格,由本府交通局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
施。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由該機關為之。
第 22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本府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設置之。
第 23 條
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路基邊坡挖掘或墾殖。
二、超過道路及橋梁設計承載力之車輛行駛。
三、其他有破壞道路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