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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25337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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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第 32 條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命其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三、其他之必要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機構負擔,並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
核定之。
第 33 條
未經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違反許可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
定辦理。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