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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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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者,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認,得
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對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或為無法尋獲、通緝中、無扶養能力
之負扶養義務人。
(二)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
人未盡扶養義務,該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扶養能力或拒不
履行扶養義務。
(三)非屬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特定境遇之單親家庭,其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因離婚而與未滿二十五歲仍就學之成年子女失聯,且未提供生活
協助之父或母。
(五)經法院判決確定停止親權之父或母。
(六)申請人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且申請人對其未具有扶養事實且
未共同生活。
(七)因故無法取得親屬關係證明,而未具有扶養事實且未共同生活之
非本國籍直系尊親屬。
(八)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社會局認定。
前項各款情形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者,由社會局
依訪視報告認定,不須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為必要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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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負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期間
,得視狀況核定申請人當年度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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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二點認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範圍,
並核定申請人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之列冊
者,其受核定之資格以當年度為限。
前項申請人於每年進行年度調查時,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變動,
且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不經訪視評估,
於次年度維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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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原則之訪視評估,由社會局及所屬機關或方案委託之社會工作師(
員)為之。但必要時,得由其他相關人員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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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訪視評估案件應於二週內回報社會局;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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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