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規定之個人資料管理、維護與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局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行使本法第十條與第十一條所定權利之處理及第十二條所
定違反本法規定之通知。
(二)公開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事項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
眾查閱。
(三)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宣導。
(五)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六)損害之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知。
(七)個人資料保護教育訓練及事故應變之執行。
(八)個人資料及法令盤點。 |
|
三、本局各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代理人應每三個月督導並稽核單位內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等相關事宜。
前項稽核應填寫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內部稽核自評表(附件)並影送秘
書室存查。 |
|
四、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ㄧ者外
,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
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
五、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
錄。 |
|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符合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外,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
本局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
|
七、事故應變,除資訊系統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辦理外,餘由本局各單位
配合教育訓練辦理。 |
|
八、下列事項應由本局各單位專責人員製作紀錄,定期彙整並統一保管:
(一)蒐集、處理、利用。
(二)刪除。
(三)教育訓練。
(四)當事人行使權利。
(五)事故應變。 |
|
九、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缺漏者,應由資料保有單位主動更正或
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
料,應由資料保有單位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
十、本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
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
|
十一、當事人向本局申請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之權利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相關證明文件內容有遺落或欠缺,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ㄧ者。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情形者。
(四)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
|
十二、當事人請求就本局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
製本,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
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核准閱覽其個人資料時,各單位應派員陪同為之。 |
|
十三、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
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
十四、本局遇有個資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
事人。 |
|
十五、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竊取、破壞、毀損或因作業
不慎外洩等危安事件,如屬非資訊面之個資外洩事件,應迅速通報
並採取各種必要之應變措施;如屬資訊面之個資外洩事件,應迅速
通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回報桃園市政府資通安全處理小組。 |
|
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
十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應符合行政院及其他相關資訊作業安
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
|
十八、受本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