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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經開字第110000089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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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訂定之。

二、本基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合法營業: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二)停止營業: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或市地重劃而
        致營業之停止。
    (三)取得設立許可證:指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相關證明
        文件。
    (四)營業規模縮小: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部分徵收或市地重
        劃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
    (五)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
        ,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不包括在內。
    前項第一款由本府各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
    認定之。
三、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電力外線設備補助費,
    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徵收或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之電費收
        據所載契約容量,並依外線補助費基準表(如附表一)計算發給
        。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不予補助之。但為
        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線路補助費者,得按前款規定發給。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規定
        計算發給。
圖表附件:
四、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電力內線設備補助費,
    依內線補助費基準表(如附表二)及下列規定發給: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器總工程費加上設計簽證費,計算其補
        助數額。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依停工日數計算停
        工期間之基本電費及內線修繕費。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規定
        計算發給。
圖表附件:
五、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
    備之土木基礎,依土木基礎單價表(如附表三)核實計算重置費用。
圖表附件:
六、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機械設備拆裝工資,依
    拆裝工資基準表(如附表四)計算補助金額。
圖表附件:
七、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機械設備及營業用設備
    搬遷拖運費,依搬運車資基準表(如附表五)計算。但體積過大或重
    量過重之機器,得按實際狀況計算拖運費。
圖表附件:
八、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工廠原料搬遷費,依原
    物料拖運費基準表(如附表六)計算補助金額。
圖表附件:
九、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
    依吊車或堆高機租費基準表(如附表七)計算補助金額。
圖表附件:
十、查估現址有製造加工行為且非以現址辦理合法工廠登記或取得設立許
    可證之廠商,但於本市完成商業(公司)登記並完納稅捐者,得依第
    三點至第九點規定補助費百分之七十發給生產設備搬遷救濟金及營業
    設備搬遷救濟金。
    查估現址無製造加工行為且辦妥商業(公司)登記並完納稅捐之商業
    ,得準用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補助費百分之七十,
    及第七點規定補助費合計發給營業設備搬遷補助費。
    查估現址無製造加工行為且無商業(公司)登記但完納稅捐之商業,
    得準用第七點規定補助費百分之七十發給營業設備搬遷救濟金。
十一、合法營業之工廠、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或合法營業之商業因興辦
      公共工程,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下列規定計算並
      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
      (一)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者,按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
      (二)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者,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與營業總
          面積之比,乘以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
          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
      (三)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者,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全部營業處
          所面積比率,依前二款之規定計算。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年份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以實際
      申報年份平均計算;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
      計算第一項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應
      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
      值者,不予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
      無法繼續經營者,得依第一款規定發給。
十二、合法營業之工廠、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或合法營業之商業營業損
      失,未能依前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
      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
      (一)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
          六千元。
      (二)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未滿
          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三)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
          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
          ,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
      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
十三、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計算營業損失者,受補償者應提供查估日前三年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計算營業損失者,受補償者應於地上物徵收公告
      二個月前,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正
      式營業。
十四、依第三點計算電力外線設備補助費者,受補助者應提供電力公司用
      電戶基本資料。
      前項基本資料,應含燈、力、熱等設備容量。
十五、本市公共設施用地之工廠及商業查估作業,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性質特殊者,其校正、整修及拆裝補強費用得
      委託相關專業技師公會核實查估並簽證,辦理補償或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