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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國土計畫審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都綜字第 1060246365 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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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土計畫之擬訂、變更及相關使
    用許可之審議,特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設桃園市國土計畫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本市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
        之審議。
    (三)本市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使用地之審議。
    (四)本市國土計畫之檢討改進、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及其他有關本市
        國土計畫之交議或研究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市市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市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建設、城鄉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
        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國土計畫、土地規劃利用、天然資源保育利用或其他相關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國土發展事務之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於任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
    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
    理本會事務,並指定業務相關人員辦理本會行政業務。
六、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
    召集人外,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會非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應出席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扣除迴避人數計算之。
九、本會為審議第二點各款事項,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必要時,得指
    定個別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並提出建議,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會議,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者,得經執行秘書同意,邀
    請專家學者出席,提供諮詢意見。
十、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依前項提出之申請,應釋明其原因及事實,於會議開始前向本會為之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本會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應於會議開始前,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
    定,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
    出申請者,本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經認定應迴避,申請迴
    避之委員應即迴避之。
十一、本會委員就排定於同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僅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
      議案全程迴避之。
十二、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以本府名義函請各權責單位辦理
      。
十三、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