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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60254771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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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
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由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以下簡稱主辦
者)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
三、展覽、展售、人才招募會或博覽會。
四、燈會、花會、廟會或煙火晚會。
五、民俗節慶或原住民慶典。
六、其他新穎性表演或活動之內容、性質特殊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經
  本府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者。
第 4 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一、體育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
  、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
  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
第 5 條
主辦者應負責活動安全並與活動場所管理者及其他協辦單位簽訂安全協定
,明確規定各自安全責任。
第 6 條
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報本府備查或申請許可:
一、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於活動舉行前十五
  日報備查。
二、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於活動舉行前三十日申請許可
  。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舉辦。
依前項第一款應報備查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安全疑慮,本府得命主辦者
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或活動內容,並得命主辦者依前項第二款辦理。但得
不受申請許可期限之限制。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大型群聚活動,對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流有
實質助益者,得不受第一項報備查或申請許可期限之限制。
第 7 條
依前條報備查或申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報備書或申請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或團體者,其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
  分證明文件;主辦者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五、第五條之安全協定。
六、場地同意使用證明。但無必要者得免附。
七、公共意外責任險相關資料。
八、本府指定之其他文件。
不符前項規定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視為未報備查或
本府應駁回申請。
第 8 條
主辦者應負活動安全之全部責任,並設置舉辦活動所需保全、醫護站等相
關人力及設備。
第 9 條
有違反法規規定者,本府得命主辦者停止辦理或不予許可。
第 10 條
經備查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不得變更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
模,如有變更,應依本自治條例重新報備查或申請許可。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時間,經備查者,應於原舉辦日期七日前;
經許可者,應於原舉辦日期十四日前,向本府申請變更,經同意方可變更
。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在此限。
主辦者不得將已備查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轉讓他人主辦或承辦;違反者
,本府得命其停止辦理及廢止原備查或許可案。
第 11 條
主辦者應依備查或許可之活動安全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前項活動安全工作紀錄,應置於現場供查核。
第 12 條
本府得於活動舉辦前或進行中,對該活動場所、設施及其安全管理進行稽
查,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命主辦者改善或立即停止活動:
一、發生重大事故。
二、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非停止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三、未依備查或許可之活動安全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第 14 條
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內容及最低金
額由本府公告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立即停
止活動,未停止活動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
  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調整活動命令規定。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停止辦理命令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停止活動命令規定。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ㄧ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改善命令規定。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