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桃教學字第1110108615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規範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評會受理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主管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有關學生對於學校
    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之再申訴案件。
三、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七人,由教育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
        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教育局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六)再申訴案件相關學校學生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
    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遴聘。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申評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教育局局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
    ,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
    議。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內因故
    無法執行職務或無故缺席達二次者,得由局長予以解聘,並補聘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學校之申訴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教育局提起再申訴。
    前項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
    (一)學生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就學之校名、班級、住(居)
        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電話。
    (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
    (三)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
        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七)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定書之
        時間及方法。
    再申訴之範圍不得逾越原申訴書之內容。
六、再申訴書不合第五點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教育局應通知再申訴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
七、再申訴人向教育局提起再申訴,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
    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再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
    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措施學校。
    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由提起再申訴。
八、申評會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本
    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
    文件送申評會。但原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者為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
    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及再申訴人。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應
    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依第六點經教育局通知補正者,前項之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屆期
    未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再申訴人及學
    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
    代理人、關係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到會陳述意見。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及學生隱私或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
    應予以保密。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
十、再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再申訴時已逾再申訴之期限。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學生之處分或管教措施所涉及之權益。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再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新提起再申訴。
    (六)再申訴書不合格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十一、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再申訴為「不受理」、「有理由」或「無理由」
          駁回之決定。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
          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十二、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教育局名義,於再申訴評議決
      定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再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措施學校
      ;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十三、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
      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