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
|
十三、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向本機關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
電話。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
日內以書面補正。
本機關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
序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
|
十四、本機關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
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
復,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
動機關)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
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 |
|
十五、申訴人不服本機關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
(桃園市政府勞動機關)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
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申
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