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受理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案,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提供他人使用溫泉,日平均量在六百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八
萬五千元;日平均量超過六百立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十萬五千元。
二、僅提供自己營業使用溫泉者,每件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取得經營許可後,申請變更經營管理計畫書者,依前項基準減半收費。但
申請變更事業名稱、負責人或營業地址等不涉及計畫書內容實質審查事項
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申請人為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或事業機構者,免收審查費。 |
第 3 條 |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
費。經營許可之申請經撤回或被駁回者,亦同。 |
第 4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