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秘書處,執行機關為本
府所屬各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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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使用本府所屬區公所行政大樓場地,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收費
基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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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需要使用者,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其他政府機關、學校、經立案之人民團體舉辦之公益、教育或藝文活動,
無營利行為者,減收二分之一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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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管理之行政大樓場地得準用附表第三級場地使用費所定
基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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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